鹰潭市水利局水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


发布日期: 2025年08月11日      来源: 水资源水保科


鹰潭市水行政执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及监管措施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反本法第三十三 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主动申请验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 行政处罚。

 

2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 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 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 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 存款利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 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 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违反上述规定,主动及时整改,未造成实质性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3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 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 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违反上述规定,主动及时整改,未造成实质性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4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 中标通知书等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违反上述规定,主动及时整改,未造成实质性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5

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湖 湿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违反上述规定,经教育主动改正,积极配合监督检查,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6

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 法人未移交建设项 目档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水利工程竣 工验收后,项目法人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  依照《建设工程质 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主动改正,积极对接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 )项   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5000 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初次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 水未回收利用的

《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九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反上述规定,经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 内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

 

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

水性质的

《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第四十四条  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供 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盗用供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反上述规定,未造 成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一千元,在限期内改 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4

 

盗用供水的

初次违反上述规定,未造成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5

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 域或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

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反上述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不足五十平方米,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拆除并恢复原状,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6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 程和其他水工程 、水电站等,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 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 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反上述规定,对防洪影响轻微,在限期内按 要求采取补救措施,达到整改要求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7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 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反上述规定,对河 道行洪、河势影响轻微,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 限期内恢复原状的,可以 不予行政处罚。

 

8

 

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 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 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 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 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反上述规定,对防 洪影响轻微,在限期内按 要求采取补救措施,达到 整改要求的,可以不予行 政处罚;

9

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

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江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 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反上述规定,对防

洪安全影响轻微,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期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0

 

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 可从事采砂活动的

 

《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 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 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在长江干流以外非法采砂:初次违反上述规定,非法采砂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或者非法采砂不足50立方米,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改正措施,恢复原河道功能要求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1

 

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 经许可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 物,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开采的砂石价值 或者破坏的砂石资源价值在三万元以上,或者两次以上未经许可河 道采砂的,没收 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 舶(机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 并处十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反上述规定,非法 采砂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 或者非法采砂不足 50 方米,危害后果轻微,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 取其他改正措施,恢复原河道功能要求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2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 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 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 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初次违反上述规定,造成

水位变幅不足 10%,最大 涨落率不足 10%的,或者 洪峰出现时间变化不足 2 小时,水位流量关系线变化较小的,或者含沙量变幅不足 10%,单断沙关系 线无明显改变的,或者水文监测设施设备无需改造,可继续使用的,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法律法规规章本身规定责令改正到位后的,不予行政处罚。

 

1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 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 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 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 纳通知单之日起 7 日 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 5 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90 日。

 

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在 限期内缴纳的,不予行政 处罚。

 

2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 施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 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尚未取水,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补办有关手续的,或者在限期内拆除、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不予行政处罚。

3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 不正常的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 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 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计量设 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 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 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 水许可证。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装 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 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 准征收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 许可证。

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 完成更换或者修复取水计量设施的,不予行政处罚。 更换或者修复取水计量设 施期间,应当停止取水;未停止取水的,按照日最 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 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 水资源费。

 

4

 

擅自拆除或者损坏取水监控设施的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损坏取水监控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不影响取水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不予行政处罚。

 

5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 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 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 完成补报的,不予行政处 罚。

 

6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 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 备案而未备案的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 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 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 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 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上述规定,在责令期 限内补办备案手续的,不予行政处罚。

 

7

 

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 工作,或者未按照规定检 查、维修供水设施的

《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

 二)未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停止供水、降压供水后未及时 抢修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三)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

 四)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 配合实施应急预案。

 

违反上述规定,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8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 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 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 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 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 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拆 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的,不予行政处罚。

 

9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 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 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

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 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  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 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 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的,不予行政处罚。

 

10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 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在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 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 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 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 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 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 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期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的,不予行政处罚。

 

11

水库大坝、水闸等水利工程 竣工验收合格后,未经注册 登记擅自投入使用的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水库大坝、水闸等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投 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使用,在限期内申请注 册登记的,不予行政处罚。

 

12

 

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的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三十六条  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 款规定,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 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建设项目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责令 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补办手续的,不予行政处罚。

 

13

 

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 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 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 件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 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 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 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 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在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14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 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 理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在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15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 款支付担保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在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16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 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 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 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 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在限期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水土流失的,不予行 政处罚。

17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 开工建设的,或者生产建设 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 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 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 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 关批准的,或者水土保持方 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 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 作出重大变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 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 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 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 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补办手续的,不予行政处罚。

18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缴 纳的,不予行政处罚。

19

损坏或者擅 自拆除采砂船 舶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 或者擅自拆除采砂船舶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 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 内恢复原状的,不予行政 处罚。

 

20

 

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 的部 门依法实 施监督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  违反本法规定,生 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 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在 限期内改正的,不予行政 处罚。

 

21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 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或者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 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或者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或者未依照法律、法规 和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实

施监理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 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 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 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在 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安全 事故的,不予行政处罚。

 

22

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 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 的,或者未根据不同施工阶 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 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 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 城市市 区内 的建设工程的 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 围挡 的,或者在尚未竣工的建筑 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或者施工现场临 时搭建的 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 求的,或者未对因建设工程 施工可 能造成损害的毗邻 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 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 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 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 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安全事故的,不予行政处罚。

23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 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 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 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或 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 不合格 的施工起重机械和 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 升式架设设施的,或者委托 不具有相应资质 的单位承 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

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 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的,或者在施工组织设计中 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 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 项施工方案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 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 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 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 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安全事故的,不予行政处罚。

 

24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违反上述规定,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安全事故的,不予行政处罚。


鹰潭市水行政执法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及处理措施

 

配套监管措施

1

未依照批准的 取水许可规定 条件取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 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 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 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 大取水量。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 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停止违法行为后,积极 主动采取有效补救措 施,达到取水许可规定 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要求,降低一个基准给予行政处罚。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 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 检查等。

 

2

 

违法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 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 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后,积极 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符 合水保要求并验收通过 的,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 十二条、《江西省水行政 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和《江西省水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等规定的标 准和程序要求,降低一 个基准给予行政处罚。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 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 检查等。

3

违法侵占 、毁 坏水文监测设 施或者未经批 准擅 自移动   自使用水文 监测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 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 5 万元 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 定,侵占、毁坏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 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 定处以罚款:

(一)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轻微损

失的,处 2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较大损 失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监测功能造成严重损 失的,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水 文机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后,积极 主动恢复原状或者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裁 量权适用规则》和《江 西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 准》等规定的标准和程 序要求,降低一个基准 给予行政处罚。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告 诫约谈、及时复查、加强 检查等。


 鹰潭市水行政执法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事项名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及处理措施

 

配套监管措施

 

1

在长江流

域未依法

取得许可

从事采砂

活动,或者 在禁止采

砂区和禁

止采砂期

从事采砂

活动的

《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 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 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 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 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 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 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 可证。

 

在长江干流以外,初次违反上述规定, 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不足 一万元,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 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改正措 施,恢复原河道功能要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 规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及其幅度 以下进行处罚。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 告诫约谈、及时复查、 加强检查等。

 

鹰潭市水行政执法不予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强制依据

适用条件

配套监管措施

 

1

 

对围湖造地、围垦河 道,既不恢复原状也 不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 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 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 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 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 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未按照责令要求在限期内 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经催告后, 当事 人按照要求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的规定,可以不采取行政 强制措施。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 告诫约谈、及时复查、 加强检查等。

2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 的的地下水取水工 程应当备案而未备

案,且逾期不封井或 者回填行为的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以监测、勘探为 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 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 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 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 回填,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 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 承担

未按照责令要求在限期内 进行封井或者回填,经催 告后, 当事人按照要求进

行封井或者回填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 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的规定,可以不采取行政 强制措施。

加强教育、劝导警示、 告诫约谈、及时复查、 加强检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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